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3********,群众,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平乡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91********,群众,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平乡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91********,群众,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平乡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2********,群众,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平乡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2********,群众,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平乡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8********,群众,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平乡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77********,群众,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平乡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纠集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刘某乙到**村**饭店,在该饭店大厅内,7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韩某某脸部、背部、腰部等身体部位实施殴打。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韩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涉案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双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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