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95********,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7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7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经预谋,于2019年6月15日,在八里甸子镇马鹿泡村三组陈家沟王金财林地内盗伐天然林楸树11株,合立木蓄积6.706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把;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沈嘉林鉴字[2019]第38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共同实施盗伐林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民泰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油锯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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