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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7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1时许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共骑一辆电瓶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号生宏浴室门口,采用张某乙望风、张某甲直接推走车辆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共骑一辆电瓶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楼**号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青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两人又窜至上海市区**镇**路**号**层麦当劳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白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红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青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黑白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860元、350元、484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69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窃红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车架一辆、黑白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车架一辆、依法接受了被窃青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架一辆,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因实施第一节盗窃行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节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形迹轨迹图、收购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窃红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车架一辆、黑白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车架一辆、从证人许某某处依法接受了被窃青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架一辆,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红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青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黑白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860元、350元、484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694元。

4、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代理检察员: 董 红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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