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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山西省临县**镇**村**区**号。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山西省临县**镇**村**区**号。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临县**镇**村**区**号。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区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同来到本市南京路步行街靠近人民广场地铁站下沉式广场处,先由张某乙上前意图扒窃被害人雷某某,但雷某某有所察觉回头看了一眼,张某乙随即退回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后趁雷某某不备,由张某乙望风,张某甲扒窃得雷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005元的苹果牌iPhoneX 64G型手机一部,后该手机被张某甲予以销售。

2.2019年11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长寿路巴黎春天商场内,趁被害人施某某不备,扒窃得施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617元的三星牌NOTE9 SM-N9600型手机一部。

3. 2019年11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本市长寿路189广场内,趁被害人皇某某不备,由张某丙站在皇某某左侧进行遮挡掩护,张某乙扒窃得皇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13元的苹果牌iPhone7 Plus 128G型手机一部。当晚扒窃得手后,三名被告人碰头准备一同乘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当晚所窃的二部赃物手机。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对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的赃物手机予以了追缴,三部赃物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雷某某、施某某、皇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被窃手机的事实。

2. 案发现场、街面监控录像、相关截图,证实本案三起盗窃事实的作案情况。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查获、调取、发还情况及价值。

4. 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第三起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文京

2020年3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九册、光盘一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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