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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至灌云县**镇**村采石厂,将采石厂内的一台315kv变压器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书证;

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有坦白,且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85122****/1801442****、1875124****、1876257****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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