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村**号。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住**镇**村**号。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住**街**号。201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盗窃电动三轮车四辆、电动自行车七、八辆,后将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卖给临清市流动收二手物品的人,得赃三千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高某某的供述。5.盗窃监控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前科判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乙刑满释放后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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