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村**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佳木斯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200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迟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51986********,汉族,文盲,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附近**厂。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其二人所开的**车行租赁公司节省开支,与苑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共谋盗窃他人车内汽油,供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所开的**车行租赁公司使用,于2020年4月中旬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苑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有分有合在佳木斯市内共计盗窃他人车内汽油五起:
1、2020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苑某某、耿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齐某某所有的黑D****8号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油箱内的92号汽油15升(价值人民币82元)。后逃离案发现场,所得汽油被张某甲和张某乙使用。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苑某某、迟勇、朱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农机大市场南侧安庆街路边盗窃被害人荣某某所有的黑D****5号银灰色江淮瑞风牌商务车油箱内的95号汽油80升(价值人民币470元)。后逃离案发现场,所得汽油被张某甲和张某乙使用。
3、2020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迟勇、苑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凯联家居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所有的黑D****8号白色金杯面包车油箱内的92号汽油50升(价值人民币274元)。后逃离案发现场,所得汽油被张某甲和张某乙使用。
4、2020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迟勇、苑某某、朱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昌隆世家小区二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黑D****8号银色北京面包内的92号汽油20升(价值人民币110元)。后逃离案发现场,所得汽油被张某甲和张某乙使用。
5、2020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苑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三期小区盗窃被害人钮某某所有的黑D****9号蓝色哈飞民意牌面包车油箱内92号汽油18升(价值人民币99元),后三人又在该小区盗窃被害人任某某所有的黑D****9号哈飞民意面包油箱内92号汽油35升(价值人民币192元)。后逃离案发现场,所得汽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计盗窃5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27元,被告人迟勇共计盗窃4其,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36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20年5月17日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迟勇于2020年5月17日在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被盗汽油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3.证人苑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齐某某、钮某某、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的供述和辩解;
6.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迟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世伟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迟勇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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