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乙(绰号“某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下(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如果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就一起跑,跑不掉了就在地上随手找工具拿在手上,可以壮胆、吓唬别人、让别人不敢过来抓捕,如果与人发生冲突,可以用来自卫。当晚12时许,上述六人窜至黄石市下陆区**小区工地,在盗窃扣件的过程中被该小区内保安熊某某发现,张某丁、张某乙、胡某乙、胡某甲、张某丙五人持钢管威胁熊某某说:“师傅你年纪大了不要管这个事,我们把你打伤了你也受不了”,并威胁让熊某某不要报警,随后给了100元钱和一包烟熊某某,熊某某离开现场,后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将工地70余袋扣件盗走,共计2100余个,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
二、盗窃罪
2019年2月23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另案处理)窜至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厂工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工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楼工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公交基地工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丁参与盗窃作案9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4517余元,张某丙参与盗窃作案8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8241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3日,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窜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厂工地,采取掰断栅栏,从栅栏处钻入该工地的方式,盗走工地内扣件50余袋,共计1500余个,价值人民币7650余元。
2019年2月底至3月份期间,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窜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工地,先后三次共盗走该工地内扣件90余袋,共计2700余个,价值人民币13770余元。
2019年2月底至3月份期间,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窜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公交集团工地,先后两次共盗走该工地内扣件30余袋,共计900余个,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
2019年4月1日、4月9日,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窜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厂工地,先后两次共盗走该工地内扣件90余袋,共计2700余个,价值人民币14121余元。
2019年4月11日,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丁窜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厂工地,盗走该工地内扣件40余袋,共计1200余个,价值人民币6276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乙、胡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517余元,张某丙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241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志军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