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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破坏生产经营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小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乡***村**路**号,2016年9月30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8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一次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6日15时许至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索要债务为名阻拦盛世集团援建黄赵台村防洪撤退路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2016年9月19日8时许至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名再次阻拦盛世集团援建黄赵台村防洪撤退路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两次阻拦施工共造成被害人损失13925元。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复印件及证明、北高李村平安路和民主街硬化工程决算合同复印件、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广宁建材混凝土发货票据复印件、盛世机械援建北鱼乡灾后工程项目部工人出勤表、北鱼派出所办案说明、北鱼三村支部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阻拦他人施工后,又伙同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阻拦他人施工,致使他人工程损失139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芳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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