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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职务侵占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5年9月至2016年12月担任南和县****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现务农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8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春天,南和县**乡**村村委向本村村民承诺,谁在村集体“**”上变压器来解决村民浇地困难问题的,等到村集体“**”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就让谁白种村集体“**”一年,耕种期满后所有的电力投资都归村委所有。  

2005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与**村村委协商由他们三人在本村集体耕地“**”上台变压器来解决村民浇地困难问题。2005年7月18日,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丁代表**村委会与上变压器的三户代表张某丙签订了《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张某丙负责高压线路,80千瓦变压器一台,用工及其他一切投资,**村委会负责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让张某丙白种村集体“**”一年,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让张某丙耕种“窑地”集体地二年,等耕种期满后,所有电力投资归村委会所有。在合同期间双方如有违约,按4万元(上变压器投资)的4倍赔偿对方(共计16万元)。

2010年邯黄铁路修建时,征占了**村22.672亩村集体“**”,因邯黄铁路占地为永久性占地。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将无法耕种这22.672亩地,在没有召开任何会议的情况下,张某甲决定提前补偿张某丙这22.672亩地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不能种地的损失,张某甲代表村委会与张某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亩补偿1560元,共计补偿张某丙35368.32元。经张某甲制表申请,**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将35368.32元拨到了张某丙的个人银行卡上,张某丙收到该款后,和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把这笔35368.32元分掉,张某甲和张某乙各得11790元,张某丙分得11788.32元。

    2013年元月,村集体“**”原承包合同到期,但是因为季节原因元月份不能耕种(冬小麦在10月份,玉米在6月份)。张某甲与“**”原承包户协商将合同期限推迟至2013年10月,同时让承包户每亩向村委交纳400元延包费,张某丙到2013年10月再接地耕种,按约定2013年10月应由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三户接地耕种一年,但2013年9月县政府号召在三河路两侧实行通道绿化,需要占用**村集体地“**”一部分,张某丙等三人又无法接地耕种。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三人商议,既然无法接地耕种,就用一年的绿化占地补偿款作为他三人不能耕种集体地“**”的补偿。2014年三河路通道绿化共征占**村251.886亩耕地,张某甲在未召开双委班子会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其中97.14亩集体地绿化占地补偿款拨付到张某乙的名下,作为无法耕种“**”的赔偿。经张某甲制表申请,2014年11月30日,**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将97.14亩绿化占地补偿款111225.3元从**村“村财乡管”账户拨付到张某乙账户。

     2005年张某甲刚任辛庄村支部书记时,通过公开扣碗的方式提前将“**”集体地160亩进行了发包,由18户承包,承包期是2014年元月至2034年元月,在2013年9月县政府号召绿化时,为不影响2014年元月接地耕种,该18户都不同意流转土地进行绿化。后经**村委做工作,最终由张某戊、张某己、赵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等5户(共承包35亩“**”集体地)同意流转土地进行绿化,其余13户(共承包125亩“**”集体地)均不同意流转土地进行绿化。2014年元月,这13户承包户开始接地耕种,未流转土地绿化。对于此13户承包户的125亩“**”集体地,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既无法接地耕种,又因没有流转土地绿化,无法得到绿化占地补偿款。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与这13户承包户协商解决办法,最终协商为:**村委对这13户承包户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延包4年,这13户按照2005年承包土地价格每亩双500的价格交纳延包4年承包费赔偿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

    在**村支两委班子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甲与13户承包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并安排张某乙和张某丙收取这13户承包户的4年承包费。2014年12月,张某丙负责收款,张某乙负责开收款收据,共收取13户承包费115770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未将该款交到**村“村财乡管”账户。2014年12月底,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三人在张某乙家将拨到张某乙名下的绿化占地补偿款111225、3元和13户延长承包4年的承包费115770元两项共计226995.3元,将该款分掉,其中张某甲分得75665元、张某乙分得75665.3元、张某丙分得75665元。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因2005年为村集体“**”上变压器后未能耕种“**”集体地,共得到赔偿款262363.62元,超出合同约定102363.62元。

2003年5月18日,**村原支部书记张某丁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方某甲签订了一份10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方某甲提前交5年承包费13000元,承包期自2013年10月2日至2033年10月2日,当时方某甲并未交纳13000元承包费。后因集体地不够10亩,张某丁便告知方某甲承包合同作废,但未将作废合同收回。

2014年,方某甲拿出2003年5月18日和张某丁签订的作废《土地承包合同》找到张某甲,要求张某甲给其退款,张某甲在未审核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了方某甲的要求。2015年1月31日,张某甲上报三河路两侧绿化土地流转费名单时,为方某甲虚报了10亩耕地,以三河路绿化补偿款顶替应退还给方某甲的承包费;2015年3月3日,**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从**村账户拨付到方某甲个人银行卡(卡号为:621021*************)12100元。张某丁得知此事后,便告知张某甲,方某甲给他提供的10亩地的合同是一个作废合同,随后张某丁、张某甲通过方某甲舅舅张某壬给方某甲做工作,让方某甲退款。2015年7月份,方某甲通过张某壬退给张某甲10000元现金,张某甲在收到10000元后,未交**村“村财乡管”账户,而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共同侵占村集体财物共计人民币102363.62元,被告人张某甲侵占方某甲退回村集体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提取单、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情况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亢某某、张某癸、王某某、张某子、方某乙、向某某、方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共同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彩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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