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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聚众斗殴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临朐县**街道**村。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临朐县**街道**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临朐县**街道**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因纠纷产生口角并相约打架,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携带木棍前往临朐县**街道**医院门口与携带木棍赶来的被告人张某丙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张某丙用木棍殴打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用木棍殴打了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丙左顶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检测报告、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迟某某、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持械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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