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戈某某、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因感情纠纷约定在广州市花都区山前大道金碧御水山庄F3栋门口见面,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戈某某陪同王某某去到上址,并对黄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随后同案人黄某乙逃离现场。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戈某某等人与同案人黄某乙在微信中约架后,同案人黄某乙纠集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去到上述F3栋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戈某某等人持械去到上述F3栋门口,其中,被告人张某乙持仿真玩具枪、黄某乙持木棍、戈某某持铁质扳手。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造成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曾某某(另作处理)受伤。打斗结束后,公安人员在上述F3栋门口、F3栋**单元**房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黄某甲、戈某某、唐某某及同案人黄某乙,现场起获手机8台、仿真玩具枪1把、仿真玩具枪用BB弹1包。经鉴定,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涉案枪状物属于仿真枪,BB弹不是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手机、仿真枪等物证;2.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就如实供述部分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戈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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