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7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太仓码头工作,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诈骗,于2017年8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等人经事先合谋,流窜于湖南省、四川省、江苏省等地交叉结伙实施诈骗,虚构“自己是香港、马来西亚人、没有人民币”、“自己钱包丢了、没钱打车、没钱给小孩买吃的”等理由骗取行人的信任,通过微信转账或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财物,骗得钱财由实施诈骗的人平分。目前已核实被告人张某甲采取上述手段诈骗28次,骗得人民币共计10338元;被告人张某乙采取上述手段诈骗23次,骗得人民币共计6338元;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诈骗5次,骗得人民币共计4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湖南省娄底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扎某某人民币100元。
2.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2100元。
3.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400元。
4.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昆山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300元。
5.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昆山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元。
6.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昆山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元。
7.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昆山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00元。
8.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昆山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元。
9.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元。
10.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元。
11.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元。
12.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50元。
13.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300元。
14.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00元。
15.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00元。
16.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昆山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0元。
17.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00元。
18.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00元。
19.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00元。
20.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00元。
21.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200元。
22.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88元。
23.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00元。
24.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500元。
25.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26.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000元。
27.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元。
28.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200元。
29.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已退赔人民币共计8438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2100元、张某丙人民币2400元、刘某甲人民币100元、刘某乙人民币300元、王某某人民币400元、陈某乙人民币500元、余某某人民币150元、秦某某人民币100元、陈某丁人民币100元、张某丁人民币100元、马某某人民币300元、姜某某人民币100元、项某某人民币200元、高某某人民币188元、杨某某人民币100元、李某某人民币100元、康某某人民币200元、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转账截图、违法犯罪记录及身份核查责任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方深圳的证言;
3.被害人扎某某、莫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电子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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