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文化程度初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对接和技术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塘**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9********,文化程度高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塘**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623291990********,文化程度初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塘**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8********,文化程度初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623291991********,文化程度初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2015年因诈骗被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623291991********,文化程度初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塘**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胡某甲、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张某丁(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黄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等人并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广场**楼设立办公场所,作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实施电信诈骗。该分公司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分配的晓某某电话机器人账户、导入客户电话号码、为业务员实施诈骗提供微信账号、安排收款微信二维码、负责对接被害人并拖延被害人举报、报警,由被告人张某乙、胡某甲、黄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使用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电话机器人随机向客户拨打电话,使用网络购买的微信号与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联系,以充值办理会员即能顺利放款为诱饵,要求被害人下载“聚乐金服”、“富力众联”APP并在APP上扫码支付会员费(会员费有399元、1198元两档,后变为499元、1298元两档),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经查,张某丁及被告人张某甲共使用晓某某电话机器人拨打诈骗电话1898733个,其中拨通电话509702个,共计骗得人民币2813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乙使用晓某某电话机器人拨打诈骗电话123640个,其中拨通电话39307个,使用其本人微信收取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29155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胡某甲使用晓某某电话机器人拨打诈骗电话293045个,其中拨通电话90616个,使用其本人微信收取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5136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晓某某电话机器人拨打诈骗电话94581个,其中拨通电话26913个,使用其本人微信收取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9942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晓某某电话机器人拨打诈骗电话100438个,其中拨通电话32288个,使用其丈夫程某某微信收取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3674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丙使用晓某某电话机器人拨打诈骗电话98816个,其中拨通电话27549个,使用其本人微信收取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78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胡某甲、徐某某、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及接受证据通知书、短信截图、微信截图、QQ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叶某某、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拨打拨通电话数统计表及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不特定人员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张某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胡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 琪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1557933****)、胡某甲(1362703****)、黄某某(1827017****)、徐某某(1872037****)、张某丙(1847014****)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6册,补充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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