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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诈骗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9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6月28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经事先共谋,在湖南省吉首市乾州一家宾馆内,使用电脑登陆YY聊天软件冒充熟人向被害人借钱,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聊天骗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付款二维码让被害人扫描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湖南省吉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家属已分别代其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YY账号聊天记录、收款二维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现均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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