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1998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于2002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于2004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二千五百元;于2005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于2010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于2014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18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赌博,分别于2015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6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6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8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在宜兴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宜兴市**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4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7年10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塘**号。被告人张某丙曾因赌博,于2018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陈某某、顾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张某丁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纠集张某丙、陈某某、顾某某、张某丁、余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周某某、钱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宜兴市官林镇**村、**村、**村及常州东安**湖、**头等地,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十余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数万元。
1.201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纠集陈某某、张某丁、余某某、胡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宜兴市官林镇**村**顶**号组织夏某某、华某某、袁某某等20余人,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乙系赌档档主,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抽庄风和吃配,被告人余某某负责看管庄风箱,被告人张某丁负责接送赌客,胡某某负责望风,非法获利1万余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丙、陈某某、顾某某、张某丁、胡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宜兴市官林镇**村**村**号组织周某某、钱某某、袁某某等20余人,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甲系赌档档主,被告人张某丙在现场负责,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抽庄风和吃配,被告人顾某某联系赌博地点、准备赌具,胡某某负责望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赌资人民币5万9千余元。
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顾某某、张某丁被当场抓获,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顾某某、余某某、张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钱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陈某某、顾某某、余某某、张某丁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顾某某、余某某、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顾某某、余某某、张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顾某某、余某某、张某丁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丁、顾某某、余某某、张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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