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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水县******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其销售的“美国金根”等性保健品来源不明、资质不全、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向他人进行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担任销售客服及对性保健品进行打包、发货。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销售的性保健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4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微信号为xy18****的客户销售“美国金根”1盒。

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微信号为wxid_glin8azs90****的客户销售“美国金根”5盒。

3.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的宋某某销售“美国金根”1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性保健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4.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销售“美国金根”1盒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花园。

5.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人民币660元的价格销售“美国金根”3盒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开发区**路**号**纺织品有限公司。

6.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销售“美国金根”1盒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处**号院。

2020年1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并对被告人张某甲位于山东省沂水县**东路**号二楼办公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美国金根”4盒、“极品虎王”1盒、“印度A8”1盒、“雪域藏宝”4盒、“雪蛤生精”4盒、“非洲动力源”1盒等性保健品,货值达人民币3020元。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六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严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燕

2020年7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住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丙住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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