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三人在峨眉山市**镇**村**组路边河流(峨眉河**段)的浅滩位置,采用电击方式进行捕鱼后,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三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净重10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认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雄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9064****;
2.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134****;
3.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8039****;
4.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5.视听资料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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