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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0********,汉族,德昌**家禽家畜养殖家庭农场负责人,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德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5********,汉族,专科毕业,德阳市旌阳区**鹦鹉养殖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南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 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 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 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及林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荆某某、王某丙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同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补查重报,并以证据不足提请对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荆某某、王某丙七人撤回移送起诉,林某某改变管辖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德昌**家禽家畜养殖家庭农场。 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以2000元的价格向四川乐山的李某某收购鹦鹉三只。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收购并被查获的鹦鹉为绿颊锥尾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未被列入《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以7300元的价格向四川攀枝花的王平收购鹦鹉二只。经鉴定,王某甲出售给张某甲的两只鹦鹉为非洲灰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

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以4100元的价格向江苏南通的荆某某收购鹦鹉两只,经鉴定,该两只鹦鹉为橙翅亚马逊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未被列入《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向德阳市**鹦鹉养殖场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收购鹦鹉两只。经鉴定,上述两只鹦鹉为太阳锥尾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未被列入《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向西昌**鸟屋经营者被告人刘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鹦鹉两只。经鉴定,刘某某出售给张某甲的两只鹦鹉为大紫胸鹦鹉,大紫胸鹦鹉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未被列入《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向云南昭通的被告人张某乙以2800元的价格收购鹦鹉四只。经鉴定,张某乙出售给张某甲的4只鹦鹉为红领绿鹦鹉,红领绿鹦鹉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向成都市双流区**鹦鹉养殖技术研究中心负责人被告人林某某以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鹦鹉四只。经鉴定,林某某出售给张某甲并被查获的鹦鹉为亚历山大鹦鹉和太阳锥尾鹦鹉,亚历山大鹦鹉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历山大鹦鹉和太阳锥尾鹦鹉均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未被列入《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24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了两只鹦鹉给黎某某,后民警在四川省宁南县金桥混泥土有限公司内查获鹦鹉一只;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了两只鹦鹉给陈某某,后民警在四川省冕宁县陈某某家中查获鹦鹉一只,经鉴定,张某甲出售给黎某某被查获的鹦鹉为太阳锥尾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出售给陈某某被查获的鹦鹉为亚历山大鹦鹉,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

2、​ 证人证言:彭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注册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蓉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住德阳市旌阳区**南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刘某某住西昌市**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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