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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14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4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14人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6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5点许,桦甸市**乡**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一头灰白色大母牛死亡,张某甲为了挽回损失,决定将死牛拆解卖肉,遂找来村民齐某某、付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刘某丙帮忙,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洪某某听说张某甲家牛死亡主动到张某甲家帮忙,死牛被众人分解、销售。

当日中午,第二、三头牛死亡,被告人刘某乙、柳某某听说张某甲家牛中毒死亡后主动来到张某甲家帮忙拆解牛肉,予以销售,刘某丙、徐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张某丁开三轮车在本屯卖肉,至下午5时许,张某甲家另外二头牛相继死亡,张某甲将这二头死牛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牛贩子。

第二日,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一组,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张某丙一组到附近村屯销售剩余的牛肉。

牛肉销售价格为人民币每斤25元,五头牛销售得款人民币23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证明;3.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及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4.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侦查案卷;5.户籍信息;

二、证人王某甲、刘某丁、田某某、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吕某某、赵某某、邵某某、刘某戊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张某丙、齐某某、宋某某、洪某某、刘某丙、柳某某、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等14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张某丙、齐某某、宋某某、洪某某、刘某丙、柳某某、张某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毅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张某丙、齐某某、宋某某、洪某某、刘某丙、柳某某、张某丁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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