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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15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70********,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村五组,住庐江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8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村五组,住庐江县**镇**家园小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路**小区**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0********,汉族,文盲,无证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住庐江县**镇**路**小区附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证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路**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证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社区**街道**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证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社区**街道办事处,住庐江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住庐江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包河区**路**小区**幢**室,住庐江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路**小区**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路**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0********,汉族,文盲,个体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路**小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8********,汉族,文盲,无证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7月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容留卖淫,于2016年8月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6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王某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招募失足妇女张某丙、潘某甲、王某丁、杨某某四人,联系庐江县**镇**路和**路交汇处的**小区个体旅社业主丁某某、姚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和陶某某等十余人,约定其需要卖淫女时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遂安排失足妇女前往卖淫;张某甲与失足妇女及旅社业主确定了卖淫所得分成数额结算方式。被告人张某甲为四失足妇女配备了专用联系手机和安全套、纸巾等部分用品,规定该四人每晚七点左右须到**路**小区附近集合,听从张某甲安排。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在失足妇女卖淫过程中骑乘电动车在该区域进行望风,为卖淫提供保护。每次卖淫所得在150元至300元不等,张某甲从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提成。其间,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三万余元。

二、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子。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组织失足妇女张某丙、潘某甲、王某丁、杨某某,在庐江县**镇**路和**路交汇处的**小区实施卖淫犯罪活动,在此过程中仍为其卖淫活动“望风”。

三、容留卖淫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招募失足妇女张某丙、潘某甲、王某丁、杨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和陶某某等**小区个体旅社业主,介绍卖淫女前往其所经营的宾馆卖淫;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和陶某某容留该四人多次卖淫。另,被告人丁某某、葛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还经常直接联系卖淫女胡某某,容留其卖淫。各被告人每次容留卖淫后获利为20元至50元不等。具体为:

1、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先后容留失足妇女卖淫百余次,获利五千余元。

2、被告人姚某某在其无证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几十次,获利四千余元。

3、被告人伍某甲在其无证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几十次,获利四千余元。

4、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无证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百余次,获利五千余元。

5、被告人王某乙在其无证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百余次,获利五千余元。

6、被告人伍某乙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百余次,获利五千余元。

7、被告人葛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百余次,获利四千余元。

8、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旅社”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几十次,获利三千余元。

9、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无证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四十余次,获利两千余元。

10、被告人王某丙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百余次,获利五千余元。

11、被告人陶某某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百余次,获利五千余元。

12、被告人江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二十余次,获利一千余元。

13、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二十余次,获利一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陶某某、王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姚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丙、潘某乙、王某丁、杨某某、胡某某、梅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姚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四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伍某甲、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王某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陶某某、王某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姚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丙、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伍某乙、葛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侦查卷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4.《量刑建议书》4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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