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
上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女儿张某丁被其女婿大哥被害人茹某某殴打一事,遂伙同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妻子黄某某等人商议,要到被害人茹某某家里讨要说法,但到达后因未找到被害人而返回家中。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妻子黄某某等人再次来到被害人茹某某家中,质问被害人茹某某为什么要打张某丁,并与被害人茹某某发生口角打架,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打到被害人茹某某嘴角,并将被害人茹某某推倒在地上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乙用拳脚参与对被害人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茹某某身体受伤。
经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在龙门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主持下与被害人茹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广东省龙门县**镇**号,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508925****,被告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341307****,被告人张某丙联系电话:1598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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