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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3人诈骗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利,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上家使用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电话号码卡对他人实施网络贷款诈骗,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二人进行取款。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网络上家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贷款诈骗,骗取张某丙4460元,诈骗钱款于当天由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二人取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17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宏坚

检察官:许伟凌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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