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4********,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起诉。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系夫妻。2019年12月份以来,张某甲在其经营管理的临泉县**镇“**洗浴中心”,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子以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在店内卖淫,卖淫所得与张某甲四六分成,张某甲得四成、卖淫女得六成。张某甲负责浴池管理,并向卖淫女提供避孕套和湿巾等卖淫工具,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丁负责吧台收银收取嫖资,被告人张某丙负责传递卖淫单据。
2020年1月14日晚,临泉县公安局在该浴池内当场查获了裴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等八名卖淫女子和一名嫖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容留多名女性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丙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现均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换押证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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