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4********,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社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漳浦县**镇**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漳浦县**镇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4日-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0日、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伙同李某甲(已死亡),多次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一带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伙同李某甲,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老表烧烤店随意殴打烧烤店老板被害人阙某某,导致被害人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伙同李某甲,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小港北路快乐番薯店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导致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受伤。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伙同李某甲,继续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鹤鸣路夜市路段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导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当晚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纠集他人报复,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小港北路快乐番薯店门口持棍殴打李某甲和被告人万某某,导致李某甲送医不治身亡,被告人万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先后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漳州市第三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刘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江某某、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阙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万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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