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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_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8 1992********,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8 1992********,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8 1993********,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靳某某经预谋后,私自假冒新乡市**卫材有限公司注册的**牌医用外科口罩12000个,分两次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开封市**商贸有限公司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靳某某等人之间传相关信息、部分赃物去向、4被告人及证人李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张某丙等人的基本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李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证人汤某某等人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购买口罩捐给医院,后发现是假冒**牌口罩,并报案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四被告人预谋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口罩病销售的情况。4.检验报告,证明了涉案口罩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靳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靳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分别判有期徒刑7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并处罚金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人尚某某、靳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分别判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至4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英杰

2020年5月9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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