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现住河口县**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现住建水县临安镇**栋**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建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小名**),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现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会**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住通海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陶某甲(另案处理),在谈走私貂皮的过程中,陶某甲让张某甲打听貂皮销路,并承诺会给张某甲好处费。张某甲分别找到两批有貂皮销路的人,一批为戴眼镜的外省男子(暂未查实);一批是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姚某某、林某某联系李某甲(另案处理)寻找销路,李某甲又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寻找销路,最终,胡某某找到在浙江做生意的被告人张某乙。
2018年6月,被害人许某某从越南购买了价值620万元人民币的貂皮,同年7月,许某某联系陶某甲让其将貂皮运到昆明,陶某甲安排人将该批貂皮运至昆明市***一间仓库堆放,并告知许某某貂皮被河口县公安和边防查扣了,随后,陶某甲开始筹划出售该批貂皮。陶某甲安排张某甲销售貂皮,并告知只能用现金交易。经多方联系,林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在昆明相遇,并就价格进行商谈,双方达成用现金交易的决定,张某乙让胡某某帮忙取现金,随后在昆明市***附近仓库内交易,张某乙向张某甲购买了150万元左右的貂皮,貂皮数量在10000张左右。交易结束后,胡某某帮张某乙一起将貂皮运回通海,并将自家的仓库提供给张某乙堆放貂皮更换包装,张某乙将此次购买的貂皮运输至浙江省宁波市销售。此次交易完后陶某甲给了张某甲50万元好处费,张某乙拿了30万给林某某,林某某按姚某某安排从中拿了15万元给张某甲,拿了10万元给李某甲,剩余的5万元交给姚某某。
2018年4月份,被害人许某某在河北省购买了8123000元的水貂皮拉到金平县***出售,但没有交易成功,同年8月31日,许某某电话联系陶某某,让其安排驾驶员到金平县***把水貂皮运输到昆明,陶某甲得知此事后,组织人员在元阳县境内冒充警察将该批貂皮抢走,随后陶某甲安排张某甲销售抢来的貂皮。张某甲通过姚某某、林某某联系到张某乙,张某乙决定购买貂皮并联系胡某某,让胡某某帮忙取现金,交易当晚,胡某某驾车将张某乙送至昆明市***收费站,此次交易张某乙购买了430万元左右的貂皮,貂皮数量约20000余张。此次交易完后陶某甲给了张某甲50万元的好处费,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给林某某,林某某按姚某某安排取了40万元现金给张某甲,剩余40万元林某某回建水后交给姚某某,姚某某给了林某某8万元。
另查明,两次交易时,林某某、张某乙等人到昆明市***收费站后不能驾驶自己车辆,是由张某甲安排人员将林某某、张某乙接到仓库;张某乙进入仓库前要将自己手机交出由他人保管;按张某甲要求,交易必须使用现金,不接收转账、汇款;两次交易时间均是凌晨。
经鉴定,2018年7月许某某被抢貂皮单价420.00元/张,价值人民币16465260.00元;2018年9月许某某被抢貂皮单价420.00元/张,价值人民币16136400.00元。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乙、曹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胡某乙等26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林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张某乙联系电话:1395834****,林某某联系电话:1838737****,胡某某联系电话:1317066****;
2.移送卷宗柒册、光盘肆张;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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