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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6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街**排**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街**排**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住**大街**号**栋**单元**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61223301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街**排**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9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街**排**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街**排**号,现住灵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丁涉嫌聚众斗殴罪、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9月21日晚11时许,在灵寿县狗台乡南狗台村公路上,因会车被告人张某丙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发生争执、推搡,后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郭某乙、郭某甲等人,在**乡**村路东地磅房附近用镐把对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进行殴打,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

2、2015年12月22日晚21时许,在灵寿县**宾馆,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戊因玩扑克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乙受伤。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等人听说后分别来到灵寿县**宾馆门口附近,在被告人张某丁手持镐把追打张某戊,张某戌劝阻张某丁时,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丁等人用镐把殴打张某戌,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戌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0日张某戌与张某乙、张某丁达成和解。

    3、2018年7月12日晚11时许,在灵寿县**大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徐某丁发生口角,徐某丁被酒店老板徐某戊拉进**大酒店内,期间张某甲和徐某丁相互言语挑衅,后徐某丁从大酒店内拿菜刀追逐张某乙,张某乙跑走,后徐某丁持菜刀,张某甲拿啤酒瓶厮打在一起,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2018年10月8日徐某丁与张某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张某丙、郭某乙、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郭某乙、张某丙现被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郭某甲、张某丁现被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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