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6********,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69********,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与张某戊(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因玩赌博游戏“摇宝”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分别邀约陆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方某某、白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上述10人另案处理)等人欲与张某戊一方人员打架斗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告人张某乙家借手榴弹,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等人欲与他人聚众斗殴,仍从其家中拿出一枚手榴弹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一方人员手持刀具、钢管等工具与张某戊一方人员聚集在了坝洒人工湖,双方人员发生了持械聚众斗殴。此次聚众斗殴,造成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G*****银白色夏利车、王某戊(另案处理)驾驶的云G*****红色面包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杨某某、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易某某、张某己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提供工具,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盘青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农场**队家中,联系方式:1398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8张、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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