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曾因聚众斗殴于2019年3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现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乙曾因聚众斗殴于2019年3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徐溜街上遇到范某某等人,随后对范某某进行言语调戏,双方产生矛盾。张某甲一方认为要和对方斗殴遂联系被告人张某乙携带刀具到现场参与斗殴,后张某乙持刀、张某甲持啤酒瓶、其他人或持刀或持啤酒瓶向范某某一方进行追打致一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淮安市淮阴区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对被告人张某乙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明璐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2本,光: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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