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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虚假诉讼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室,住天津市河西区**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7年7月,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张某甲、张某乙帮助联系**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日产奇骏牌”汽车一辆。同年7月14日,金某某向张某甲借款用于交纳购车保证金等费用,张某甲谎称替金某某交纳部分费用合计人民币29000元(实际支付22592元),并以“行规”为由要求金某某签订金额为50000元、出借人为张某乙、担保人为张某甲的借条及相应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每日支付200元“好处费”,到期仅需支付本金。后金某某、杨某某到期未能还款,经与张某甲协商,继续支付每日200元“好处费”,直至当年12月24日,共计支付人民币30000余元,发现被骗后拒绝支付相关钱款。张某甲遂指使张某乙以上述虚假借条为名,采取派人据守、堵门锁眼、张贴借条、播放小喇叭广播“金某某欠债不还”等方式多次向金某某、杨某某索取50000元“债务”。被害人迫于压力主动与张某甲调解未果,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遂持上述虚假借条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某向张某乙偿还借款50000元及每月2%利息,该院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后案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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