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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号(**组),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南宅**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06年9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12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害人顾某甲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月息为15%的高利贷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害人顾某甲到手17万元。至2017年11月结算时,被害人顾某甲已还清上述本金。但被告人张某甲称顾某甲仍欠其本金和利息合计33万余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11月将被害人顾某甲介绍给被告人张某乙借高利贷40万元用于“平账”,某某某由张某乙配合张某甲制造虚假40万元银行流水,并于当日将40万元现金转回张某乙卡内。致使顾某甲不但签下欠张某乙40万元的虚假高利贷借条,也未拿回原先所欠张某甲20万元的借条。

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凭借上述二张借条为谋取不当利益,向顾某甲及其儿子顾某乙索债要求归还虚假平帐造成的欠款,但未得逞。

2019年12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传唤至金山公安分局,二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甲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害人顾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虚假平帐的情况。

3. 证人顾某乙提供的顾某甲银行明细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害人顾某甲提供的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证实被害人顾某甲的还款情况。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蝶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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