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日、2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三次采取虚轧地磅的方式,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苗某某粮食收购点,虚增售粮数量9000余斤,骗取被害人苗某某约10000元售粮款。
审查起诉期间,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延延
2020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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