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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0221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925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结凡,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浙江省温岭市等地发放招嫖卡片,引诱不特定男性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尔后谎称可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以上门服务需要支付定金、服务费、保证金等理由,骗取他人进行转账汇款。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温州市瓯海区等地的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丙、陈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丙、陈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络技术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224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结凡,联系方式1385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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