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栋**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街**巷**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经张某丙(已判决)介绍加入被告人张某甲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注册多个彩票网站,由专业客服人员引导被害人购买彩票,通过后台对中奖情况进行操控。张某乙负责替客户在彩票网站充值,并向充值客户进行解答,张某丙(已判决)统计每日网站进出账金额、提现金额,并向被告人张某甲汇报当日数据。张某甲确定每月张某丙、张某乙的工资数额,张某乙的工资由张某丙转发,张某乙在张某甲处共获取工资人民币12500元。目前,已查实的被害人共8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33552余元:
1.2018年10月,被害人张某丁被该“团伙”引导购买彩票被诈骗人民币81000余元。同月,史某某被该“团伙”引导购买彩票被诈骗人民币22000元。同月,宋某某被该“团伙”引导购买彩票被诈骗人民币113484元。三被害人均通过扫面二维码的方式将钱支付给该“团伙”;
2.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靖某某被该“团伙”引导购买彩票被诈骗人民币50400元,靖某某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将钱支付给该团伙;
3.2019年1月,被害人徐某某被该“团伙”引导购买彩票被诈骗人民币12264元。同月,被害人胡某某被该“团伙”引导购买彩票被诈骗人民币93300元。二被害人通过扫描二维码方式或银行卡付款方式将钱支付给该团伙;
4.2019年3月,被害人张某甲被该“团伙”引导购买彩票被诈骗人民币23800元。同月,被害人黄某某被该“团伙”引导购买彩票被诈骗人民币37304元。二被害人均通过扫描二维码方式将钱支付给该团伙。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河东新区**酒店**房间被民警挡获。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广州市白云区**路**商务大**座**室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