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害人江某某因需借款,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将江某某需借款一事告知被告人张某甲,由张某甲联系其他中介,最终由出资人邵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与江某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下同)85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自行垫付现金3万元,由张某乙交江某某。
同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获悉抵押登记已完成、资方已全额放款85万元给江某某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张某乙约被害人江某某至本市五角场地区,虚构“资方未拿到他证、需交付60%保证金即51万元至资方指定账户”的事由。为骗取江某某信任,被告人张某甲以虚构的邵某某丈夫张某丙的身份与江某某通话,使江某某信以为真并在张某乙提供的《放款申明》上签字。当日,江某某将邵某某转账给其的85万元中的51万元转账至张某丙账户、另预付利息20400元给邵某某。经查,张某丙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被告人张某甲在当日及次日持张某丙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套现等将51万元挥霍殆尽。
2020年4月,邵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并申请财产保全。经调解,江某某于同年7月31日已通过法院向邵某某偿付借款本金829600元及利息。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江某某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回单、《放款申明》、微信截图、《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业务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江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江某某经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介绍,向邵某某抵押借款85万元,后张某乙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令其将51万元转账给张某丙,期间,张某乙曾给江某某3万元现金,后江某某被邵某某起诉并已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吴某某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上海市杨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登记收件收据》《律师见证书》,证实江某某依次经金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介绍,向邵某某借款85万元,江某某以上海市**路**弄**号**室作抵押。2020年2月4日,吴某某得知产调已出,便转告邵某某可以放款。
3.邵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结婚证》,证实其未委托他人要求江某某转账51万元作为保证金,其丈夫不是张某丙。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张某丙卡号6222031001********交易明细、银联卡反欺诈中心出具的交易详细信息,证实张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为父子关系,张某丙账户2020年2月4日收到51万元,至次日全部转出或者取现。
5.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王某某提供的涉案POS机照片、微信截屏、支付宝账单截屏、POS机签购单、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马某某提供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详细信息,证实2020年2月4日至5日,王某某、马某某为被告人张某甲POS机套现、取现共计40余万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地进行搜查,查获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和苹果牌手机一部,已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雯蓉
检察官助理钱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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