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浪古”,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大埔县**镇**村**坪。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丰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大埔县**镇**村**坪。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丰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何某甲、黄某某、张某戊、胡某某、周某某、暨某某、陈某某、张某已、孙某某、杨某某、邱某甲、张某辛涉嫌诈骗罪,以张某壬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3日将本案移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何某甲、黄某某、张某戊、胡某某、周某某、暨某某、陈某某、张某已、孙某某、杨某某、邱某甲、张某辛、张某壬不是共同犯罪,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案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30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癸(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采用虚构可为他人查询开房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定金、尾款等名义诱骗被害人何某乙等39人向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邱某乙、张某子等人的微信二维码转账,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店铺运营并和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交由周某某(另案处理)、暨某某(另案处理)制作虚假图片进行诈骗,成功骗得被害人邓某某等39人共计人民币25910元。
1.2018年5月28日骗取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周某甲880元;
2.2018年9月23日骗取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的被害人何某乙600元;
3.2018年9月23日骗取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的被害人王某甲650元;
4.2018年11月2骗取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被害人陈某乙700元;
5.2018年9月25日骗取广东省深圳市西乡的被害人莫某甲750元;
6.2018年9月26骗取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的被害人马某甲650元;
7.2018年11月2日骗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盛某某500元;
8.2018年11月8骗取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被害人李某甲800元;
9.2018年11月2骗取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的被害人娄某某680元;
10.2018年9月26骗取湖南省双峰县树坪镇的被害人邓某某400元;
另外,据查该诈骗团伙还于2018年9月23日骗取被害人靳某某650元;2018年9月23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丑680元;2018年9月23日骗取被害人韩某某600元;2018年9月23日骗取被害人吴某某680元; 2018年9月25日骗取被害人余某某680元;2018年9月25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乙750元;2018年9月25日骗取被害人贺某某750元;2018年9月25日骗取被害人莫某乙750元;2018年9月25日骗取被害人董某某75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张某寅75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马某乙75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王某丙60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杨某某75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任某某75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费某某45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于某某30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徐某某75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王某丁75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张某卯750元;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冯某某750元; 2018年9月26骗取被害人王某戊600元;2018年11月2骗取被害人李某乙680元;2018年11月2骗取被害人林某某680元; 2018年11月3骗取被害人胡某某600元;2018年11月3骗取被害人黄某某500元;2018年11月3骗取被害人孙某某700元;2018年11月3骗取被害人谷某某700元; 2018年11月8骗取被害人李某丙700元;2018年11月8骗取被害人梁某某50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深圳市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定郭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在大埔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活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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