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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十堰**商贸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室,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91989********,汉族,中专文化,**外卖送餐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厂工房,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郑某甲、冷某某伙同王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湖北省十堰市客运南站中国银行三楼和十堰市茅箭区港晖一出租房内,以“微粒贷”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业务员,首先通过拨打电话给被害人要求添加微信,此后在微信上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微粒贷贷款,在骗取被害人缴纳的300元-500元不等的额度查询费用后,再由郑某甲、冷某某等人根据被害人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制作虚假的额度查询视频给被害人。被害人收到上述额度视频后,误以为可以申请到贷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再次以贷款的不同额度需要缴纳不同数额的手续费(700元、1700元、2580元不等)为由,向被害人发送用于诈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骗取钱财,或者由被害人直接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个人微信账号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根据个人诈骗数额获得薪水和提成。

1.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诈骗人民币447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1130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共参与诈骗人民币1376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4453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调取的被告人手机勘验报告、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363621****;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厂工房,联系方式1522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000元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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