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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王某某(已判决)的雇佣下,招聘被告人张某乙、许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席某某(已判决)等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先后在王某某租用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号楼**室房间内,使用王某某提供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在探探上通过虚假身份、虚假定位等方式诱导被害人加销售人员微信,运用话术和虚假拼单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后,利用被害人想交友、见面的心理,向被害人发送购买“我淘我爱”、 “时光小铺”、“changya”微信小程序上的虚假拼单链接,骗取被害人拼单购买坚果等物品,在与被害人关系熟络后,编造男女朋友见面互送礼物等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购买上述小程序内的手表、项链、化妆品等价值不符的商品。被告人张某甲除负责招聘销售人员外,还负责统计销售单、帮助王某某发放工资等工作。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招收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2 980.5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 102.1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 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 604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号楼地下车库被民警抓获。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 102.1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 3 6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手表等;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脑硬盘、百度网盘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竹蔚

2020年1月17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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