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江西省上饶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身份系自报)。2020年1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2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江西省上饶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身份系自报)。2020年1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12月下旬,事先预谋诈骗作案,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散发招嫖卖淫的小卡片,被告人张某乙负责与被害人联系,以收取订金、服务费、保证金、道具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8日上午,被害人陈某甲在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四海酒店对面路边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要求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张某乙以收取订金、尾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共计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害人吴某某在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路边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要求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张某乙以收取订金、保护费、道具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12月29日晚,被害人林某某在潮州市妇幼保健院门口路边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要求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张某乙以收取订金、尾款、服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共计人民币900元。
4、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害人陈某乙在潮州市湘桥区一路边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要求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张某乙以收取订金、保护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共计人民币1200元。
5、2020年1月5日晚,被害人阙某某在潮州市湘桥区金信酒店路边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要求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张某乙以收取订金、服务费、道具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阙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实施诈骗作案五宗,诈骗金额均为人民币4900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介锐
2020年5月11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三册;
3、物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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