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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0********,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街道**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7年4月1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街道**村**房。因吸毒,于2020年4月1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20年6月17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印江自治县城区多次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非法获利106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8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820元。

2、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8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800元。

3、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8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800元。

4、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97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2150元。

5、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8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800元。

6、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18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1200元。

7、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98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1000元。

8、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78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1000元。

9、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分出部分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1000元。

10、2019年12月25,被告人张某甲以8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1000元。

11、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8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1000元。

12、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8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贩卖给张某丙,得币1000元。

13、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借用张某丙的轿车前往重庆市秀山县**镇杨某某处购买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丙牟利,在返回印江自治县途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09克、0.08克,经鉴定,0.08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9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检查、称量、现场指认、提取、辨认、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手机2部。

3.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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