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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案)_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8********,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文盲,务农,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2013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6年3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73********,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管区**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张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7月15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6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曾多次与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要求张某乙协助联系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乙与其朋友同案人“炳元”(另案处理)联系后,同意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冰毒。

    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人张某甲的蒙骗下,汪某甲独自携带张某甲提供的黑色带白色花纹手提袋(内有用红色塑料袋装92000元),自福建省平和县**镇乘坐大巴车,经汕头转车到达惠来县**镇。随后,汪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红色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388175****)与被告人张某乙的号码为1341753****手机联系,后在惠来县**镇**旅馆对面的路边与被告人张某乙接头。被告人张某乙从汪某甲处收取了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冰毒的款项后,交给在外等待的同案人“炳元”。不久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惠来县**镇**旅馆斜对面的路边,将从“炳元”处购得的用黑色塑料装的冰毒交给了汪某甲,汪某甲随即乘坐粤VY1***大巴车前往汕头。当日17时许,汪某甲乘坐的大巴车途经汕头市海湾大桥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上车例行检查,在汪某甲携带的黑色带白色花纹手提袋中缴获了四包白色晶体等一批物品。当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平和县**镇**温泉大酒店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同年5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区**栋**房中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汪某甲携带的黑色带白色花纹手提袋中缴获的四包白色晶体,共净重40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76%、77%、7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带白色花纹手提袋一个、黑色塑料袋二个、封口袋四个、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1388175****)、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1341860****)、OPPO手机一部(号码1525960****)、手表(表面Wilon字样)一只、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发票号7516****)一张;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

3.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陈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

6.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粤VY1***大巴车车载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购买、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澈

2017119

附: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伍册;

    3.随案物品详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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