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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重大责任事故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5时许,鲁******货车司机刘某甲到达郓城县**镇**汽修厂,并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要求焊接货车装载的长方形罐体,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罐体用于存放甲醛且维修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均无焊接资质的情况下,同意为其焊接。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对罐体进行安全检测,由张某乙使用电焊机对罐体进行焊接作业,焊接过程中,罐体发生爆炸,上部崩裂,致使在罐体上方检查的被害人赵某某受爆炸冲击当场死亡。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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