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64********,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金湖县**镇**东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9月7日被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2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单独或合伙,通过微信购买假冒牛栏山、五星双沟、洋河海之蓝等白酒及假冒磨砂金卡、硬中华香烟等并加价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单独销售37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单独销售5000元,两被告人共同销售58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给朱某某假冒42度牛栏山酒70余箱、假冒五星双沟酒2 箱,销售金额共计6630余元;
2.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给刘某某假冒硬中华香烟15条、假冒洋河海之蓝酒11箱,销售金额共计13700余元;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给吴某某假冒42度假牛栏山酒3箱、假冒五星双沟酒3箱,销售金额共计990元;
4.201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赵某某假冒42 度牛栏山酒30箱、假冒45度牛栏山酒10箱,销售金额共计3700余元;
5.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给冯某甲假冒硬中华香烟4条,销售金额共计1580元;
6.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给卢某某假冒42度假牛栏山酒400箱左右,销售金额共计36000元;
7.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收取冯华5000元后,销售给某乙假冒磨砂金卡香烟10 条,剩余25 条被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冯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进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505269****、1825232****)。
2.案卷材料3册共5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