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伙同其妻张某乙用微耕机等工具,采取逐年开挖扩大的方式在石林县**镇**村“**”处开垦林地种植三七、雪莲果等农作物,并造成地块内大量原有植被被破坏。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某甲、张某乙夫妇在石林县**镇**村“**”处占用林地21.01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丁、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忆鉴[2020]林检字第289号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两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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