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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9********,汉族,文盲,**造船厂工人,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0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汉族,文盲,**造船厂工人,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庙**村**村**号,住**镇**村**队**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戴家浜桥下的浦东运河,使用事先准备的蓄电池、逆变器、网兜等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渔具被依法扣押。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渔获物7.41公斤已被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的经过。

2、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张某乙、张某甲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乙、张某甲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案发地点照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锂电一体机一只、网兜一只已被依法没收。

4、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渔获物重7.41公斤,已被无害化处理。

5、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书证《渔具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主体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分别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王  帅

检察官助理 汤意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镇**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500092****;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9018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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