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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0********,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条**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条**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树德、张瑞和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早晨,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渔船从乐亭县王胜利码头出发,到距离岸边3公里左右的海域从此前投入海中的地笼网中收获渔获物皮皮虾5.9公斤、螃蟹0.7公斤、海螺0.65公斤、海杂鱼9公斤。上午11时渔船返回码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返回上述海域起获地笼网61条。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其二人使用的网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网),最小网目尺寸在17-19毫米之间,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规定的地笼网准许作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禁用网具。经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二被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6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20年9月2日,在本人知情、自愿且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0”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伏季休渔制度宣传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网具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乔颖

2020年9月8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3332****;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2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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