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岗**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岗**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南京市高淳区渔政监督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2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高淳区固城湖水域、胥河内,通过驾驶机关船悬挂底拖网的方式捕捞螺蛳,共计作案3次,合计捕捞螺蛳300余公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高淳区固城街道蒋山村附近固城湖水域内,采用拖网捕捞螺狮约150公斤;
2.202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至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高淳区固城街道蒋山村附近固城湖水域内,用拖网捕捞螺蛳100余公斤;
3.2020年3月25日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2人在高淳区固城湖胥河水域内,用拖网捕捞螺蛳50余公斤。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张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尼龙拖网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拖网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张某甲1391448****;张某乙1385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4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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