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9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住彭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住彭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谋到什邡市灵杰工业园区猎捕画眉鸟,二人遂携带猎捕工具,各自驾驶摩托车从彭州市红岩镇到什邡市灵杰工业园区,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禁猎期采用禁用工具捕鸟网,通过架设捕鸟网捕捉野生鸟类。后被什邡市经开区派出所现场挡获。后经什邡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工作人员清点,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架设的捕鸟网上解救各种鸟类共计52只。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于彭州市**镇**村**组**号家中;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于彭州市**镇**村**组**号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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