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新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至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未办理狩猎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汽车到新蔡县**镇*村委东一南北路上,使用事先准备好黑色粘网、播放器、网兜以及用作“引子”的十只鹌鹑等工具捕捉野生动物鹌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返回途中被新蔡县公安局余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收缴7只疑似鹌鹑(活体)的野生动物。经新蔡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上述涉案的野生动物为鹌鹑(鹌鹑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不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捕猎的鹌鹑照片、作案工具等照片;
2.书证:新蔡县人民政府文件、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新蔡县自然资源局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办理狩猎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鹌鹑已经被放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东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四页。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